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乙。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7年起,某公司(原名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乙于2010年7月经他人介绍缴纳人民币1万元成为某公司三级代理商,于同年8月4日晋升为二级代理商,同年11月24日晋升为一级代理商。
期间,被告人王乙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某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张甲、归某某、刘甲等代理商加盟,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由其借用某社、B公司等账户收取团队返利,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经审计,王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531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层次有27层;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王乙传销团队共收取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币1,039,473.75元;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人民币62,400元。
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甲、忻某某、黄某某、瞿某某、曹某某、干某某、张乙、章某某、归某某、刘甲、刘乙、陈某某、马某某、王甲、李某某、查某某等的证言;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商加盟合同、工商资料、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A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乙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乙伙同某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辩称人数不对、没有引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此活动。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某公司从2008年起,在通过名为“某”的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为推动网站内产品的销售并从中获取利益,采用了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认购商品取得加入资格、互相推荐发展他人加入的方式设立省级服务商、市级服务商、E店服务商等级别的销售服务商团队。
各级销售服务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取得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
2010年曹某又推出“某”项目并以赠送公司期权为名,先后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名义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代理商。
其代理商模式与2009年之前基本相同,即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2010年开始支付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并取得相对应的公司期权;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
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被告人王乙于2010年7月经他人介绍缴纳人民币1万元成为某公司三级代理商,于同年8月4日晋升为二级代理商,同年11月24日晋升为一级代理商。
期间,被告人王乙以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某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张甲、归某某、刘甲等代理商加盟,并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由其借用某社、B公司等账户收取团队返利,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王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531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27层;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王乙传销团队共收取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币1,039,473.75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某公司支付给王乙个人返利人民币62,400元。
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甲、忻某某、黄某某、瞿某某、曹某某、干某某、张乙、章某某、归某某、刘甲、刘乙、陈某某、马某某、王甲、李某某、查某某的证词分别证实,某公司规定,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
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2、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上海某某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某某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股东为曹某及其子曹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
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B公司系由自然人王乙、陈某、岳某、郑某、徐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某。
某社系由龚某申请注册。
3、三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某公司期权计划等证实,服务商加盟前需购买1万元、5万元的市场价产品,某公司与孝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级代理商可获得22份期权、二级代理商可获得3.3份期权、三级代理商可获得1份期权。
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明细、A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王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531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层次有27层;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王乙传销团队共收取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币1,039,473.75元;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人民币62,400元。
5、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所有事实。
6、被告人王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经朋友介绍出资人民币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因发展张甲、陆晓萍等5人于同年8月4日晋升为二级代理商,其经常给团队中的代理商上课,了解公司政策,更好拓展市场,同年11月24日晋升为一级代理商。
公司规定一个三级代理商对外发展一个三级代理商可以获得公司支付的2,000元的返利,三级代理商上级二级代理商可以获得1,000元,二级代理商的上级一级代理商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因为只有代理商可以不断招商,在晋升同时可获得返利回报,作为代理商有股权。
其对新发展的代理商的付款、签合同等均予以指导,并负责团队的返利的发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本案中,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某”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
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综上,某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乙参与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数为5315人,自然层次有27层,个人非法获利62,40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乙应予刑事处罚。
系共同犯罪。
在某公司与被告人王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达5315人,不仅有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明,且有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A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王乙辩称人数不对、没有引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池晓烽
人民陪审员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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