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QQ等网络平台,自下线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接受苹果icloud账户注册资料查询订单,并将手机串号等基础信息发送给上线李某1(已判刑)、毕某(另案处理)等人查询,从中赚取差价。
现已查实销售给王某的个人信息(包括苹果手机机主姓名、邮箱、电话号码等单个或多个信息内容)计15000余条,收取王某支付的信息购买费用计360000余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王某、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QQ等网络平台,自下线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接受苹果icloud账户注册资料查询订单,并将手机串号等基础信息发送给上线李某1(已判刑)、毕某(另案处理)等人查询,从中赚取差价。
现已查实销售给王某的个人信息(包括苹果手机机主姓名、邮箱、电话号码等单个或多个信息内容)计15000余条,收取王某支付的信息购买费用计360000余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王某、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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