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在南京xx有限公司、南京xx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公司的TOT0客户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多次通过微信、QQ邮箱发送照片截图的形式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922元。
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先后19次向张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990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先后13次向王某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615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350元。
3.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QQ邮箱先后6次向曹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82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侵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在南京xx有限公司、南京xx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公司的TOT0客户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多次通过微信、QQ邮箱发送照片截图的形式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922元。
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先后19次向张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990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先后13次向王某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615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350元。
3.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QQ邮箱先后6次向曹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82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侵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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