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樊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包含公司名称、联系人及手机号码、注册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000余条,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
二、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将包含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及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000余条,以共计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
三、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包含车主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余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给QQ昵称为“爱上阳光”的买家。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樊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包含公司名称、联系人及手机号码、注册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000余条,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
二、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将包含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及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000余条,以共计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
三、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包含车主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余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给QQ昵称为“爱上阳光”的买家。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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