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俞某某,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光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俞某某在南京市“分之合”经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为拓展业务需要,通过昵称为“换资料”的QQ群与他人联系互换公民个人信息。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与温某联系互换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其提供“浙江5.9—13”、“浙江7-5”、“浙江董事长名单”等16个文档,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422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的证言,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光盘,手机1部,手提电脑1部,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俞某某在南京市“分之合”经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为拓展业务需要,通过昵称为“换资料”的QQ群与他人联系互换公民个人信息。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与温某联系互换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其提供“浙江5.9—13”、“浙江7-5”、“浙江董事长名单”等16个文档,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422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的证言,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光盘,手机1部,手提电脑1部,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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