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
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委托辩护人马选刚、张皓翼,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选刚、张皓翼,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搜索结识QQ名为“夏雨天”的吴昊明(已判决),双方通过网上交流,确定相互交换各自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刘某某即通过网络,用其持有的四川省机关电话号码(包含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手机号码)共计8574条,与吴昊明持有的贵州省部分县级领导干部通讯录和重庆市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包含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手机号码)共计5727条进行交换。
2017年2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所掌握的犯罪线索捉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同时,从其家中查获犯罪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
审查中,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另案被告人吴昊明的交代,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勘验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较轻,所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用于经营活动而非犯罪活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持有的5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交换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民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法庭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委托辩护人马选刚、张皓翼,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选刚、张皓翼,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搜索结识QQ名为“夏雨天”的吴昊明(已判决),双方通过网上交流,确定相互交换各自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刘某某即通过网络,用其持有的四川省机关电话号码(包含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手机号码)共计8574条,与吴昊明持有的贵州省部分县级领导干部通讯录和重庆市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包含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手机号码)共计5727条进行交换。
2017年2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所掌握的犯罪线索捉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同时,从其家中查获犯罪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
审查中,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另案被告人吴昊明的交代,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勘验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较轻,所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用于经营活动而非犯罪活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持有的5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交换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民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法庭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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