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新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谭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等地通过在网上收购、交换、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的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在内的工商企业信息(其中包括部分温州市瓯海区范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牟利。
2016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谭某某向夏某(已被判刑)出售了1217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
经查,被告人谭某某的电脑硬盘中存储有公民个人信息287万余条,其中在网上通过与他人交换所得的公民个人信息20208条,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目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恩生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谭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等地通过在网上收购、交换、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的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在内的工商企业信息(其中包括部分温州市瓯海区范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牟利。
2016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谭某某向夏某(已被判刑)出售了1217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
经查,被告人谭某某的电脑硬盘中存储有公民个人信息287万余条,其中在网上通过与他人交换所得的公民个人信息20208条,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目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恩生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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