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居民。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华清,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应祖庆,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何毅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倪某入职到金华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策划岗位,后于2014年10月离职,入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万达广场的客户个人信息并私自保留。
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花了一千多万元在金华万达金街购买了一间商铺。
2014年10月,因商铺是否是端头铺问题被告人胡某多次与万达方交涉未果,后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倪某讨要万达广场的客户个人信息等资料。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倪某应被告人胡某要求将万达广场客户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取万达广场的客户个人信息后将二千八九百条的客户个人信息转发他人,并雇请他人对上述人员发送了短信,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倪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王某、龚某、唐某乙、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会议记录;QQ聊天截图、通话记录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倪某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应祖庆提出被告人胡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某的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明显区别于倒卖信息的“信息专业户”,被告人倪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属自首的观点,经查,两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后电话传唤归案,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WD”品牌的移动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华清,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应祖庆,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何毅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倪某入职到金华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策划岗位,后于2014年10月离职,入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万达广场的客户个人信息并私自保留。
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花了一千多万元在金华万达金街购买了一间商铺。
2014年10月,因商铺是否是端头铺问题被告人胡某多次与万达方交涉未果,后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倪某讨要万达广场的客户个人信息等资料。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倪某应被告人胡某要求将万达广场客户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取万达广场的客户个人信息后将二千八九百条的客户个人信息转发他人,并雇请他人对上述人员发送了短信,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倪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王某、龚某、唐某乙、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会议记录;QQ聊天截图、通话记录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倪某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应祖庆提出被告人胡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某的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明显区别于倒卖信息的“信息专业户”,被告人倪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属自首的观点,经查,两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后电话传唤归案,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WD”品牌的移动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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