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马口镇新正街邱子东村自己家中,利用电脑、U盘等设备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论坛等聊天方式,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而获利。
经对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U盘进行电子数据勘验,该U盘中存储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住址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17362条。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马口镇新正街邱子东村自己家中,利用电脑、U盘等设备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论坛等聊天方式,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而获利。
经对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U盘进行电子数据勘验,该U盘中存储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住址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17362条。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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