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8-07-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辽宁省昌图县。
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月31日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网络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昊明(另案处理)出售了云南省怒江州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后其又使用河北省沧州市、河北省河间市及河北省正定县的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与吴昊明交换回重庆市丰都县、四川省及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
 
经鉴定,上述内部通讯录中含有姓名、工作单位、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883条。
 
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7日将被告人任某某捉获,并从其处查获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2,609条。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网络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昊明(另案处理)出售了云南省怒江州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后又使用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及河北省正定县的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与吴昊明交换回重庆市丰都县、四川省及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
 
经鉴定,上述内部通讯录共计11,883条,均含有姓名、工作单位、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党家小区22栋3单元门口将被告人任某某捉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作案工具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块、银行卡一张。
 
的电脑里查获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2,609条。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以及提取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任某某的作案工具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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