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女,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暂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某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1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江某1。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人民1000元的价格通过腾讯邮箱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3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张某。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一般,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通过微信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1。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通过腾讯邮箱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3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江某1、张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某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1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江某1。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人民1000元的价格通过腾讯邮箱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3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张某。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一般,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通过微信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1。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通过腾讯邮箱将含有姓名、电话等内容的3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江某1、张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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