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大专文化,在无锡韩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亭店工作,户籍地临颍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大专文化,在无锡市滨湖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城三楼劳卡衣柜工作,户籍地姜堰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QQ号码91×××05,昵称“螺丝钉”)在其工作的无锡韩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亭店(位于本市锡山区)内,利用互联网与被告人于某某(QQ号码11×××08,昵称“少年与梦”)通过各自的QQ账号以点对点传输文件的方式交换了“观山名筑”、“玖玖派”、“保利达中央公园”等无锡多个小区业主的姓名、联系方式、门牌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
其中,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3000余条,于某某向靳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2000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及发还材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固定电子数据记录、取证结果分析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小区业主信息,证人陈某、黄某、姜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对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大专文化,在无锡市滨湖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城三楼劳卡衣柜工作,户籍地姜堰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QQ号码91×××05,昵称“螺丝钉”)在其工作的无锡韩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亭店(位于本市锡山区)内,利用互联网与被告人于某某(QQ号码11×××08,昵称“少年与梦”)通过各自的QQ账号以点对点传输文件的方式交换了“观山名筑”、“玖玖派”、“保利达中央公园”等无锡多个小区业主的姓名、联系方式、门牌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
其中,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3000余条,于某某向靳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2000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及发还材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固定电子数据记录、取证结果分析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小区业主信息,证人陈某、黄某、姜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对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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