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
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含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个人信息共计500万余条。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卖给我的硬盘中,本人并不清楚有多少条信息,但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5年4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以向他人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含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252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川公(网鉴)勘(2016)028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汉川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关于王某某QQ聊天记录的说明,扣押王某某的移动硬盘,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卢某1、秦某、卢某2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快递单复印件样本,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辩称并不清楚购买的硬盘中信息量的问题,并不影响其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含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个人信息共计500万余条。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卖给我的硬盘中,本人并不清楚有多少条信息,但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5年4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以向他人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含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252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川公(网鉴)勘(2016)028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汉川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关于王某某QQ聊天记录的说明,扣押王某某的移动硬盘,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卢某1、秦某、卢某2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快递单复印件样本,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辩称并不清楚购买的硬盘中信息量的问题,并不影响其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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