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仇某某利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职务之便,通过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车辆登记信息3000余条,并以每条信息5元至15元的价格出售给陶春建、倪某(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37023元(以下计币单位同)。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仇某某利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通过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车辆登记信息3000余条,将上述信息以每条5元至15元的价格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等方式出售给陶春建、倪某(均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023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间,被告人仇某某将非法获取的他人车辆登记信息1000余条出售给陶春建,非法获利16985元。
2、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9日间,被告人仇某某将非法获取的他人车辆登记信息2000余条出售给倪某,非法获利20038元。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违法所得3702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仇某某与倪某、陶春建的财付通交易明细;
2.证人成某、姚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倪某、陶春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财付通转账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仇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本案所涉违法所得370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仇某某利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职务之便,通过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车辆登记信息3000余条,并以每条信息5元至15元的价格出售给陶春建、倪某(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37023元(以下计币单位同)。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仇某某利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通过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车辆登记信息3000余条,将上述信息以每条5元至15元的价格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等方式出售给陶春建、倪某(均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023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间,被告人仇某某将非法获取的他人车辆登记信息1000余条出售给陶春建,非法获利16985元。
2、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9日间,被告人仇某某将非法获取的他人车辆登记信息2000余条出售给倪某,非法获利20038元。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违法所得3702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仇某某与倪某、陶春建的财付通交易明细;
2.证人成某、姚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倪某、陶春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财付通转账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仇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本案所涉违法所得370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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