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西路绿化村9栋,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民主三村4栋5-2。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96号10幢。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街道民主三村的家中,在网上用低价购买、下载等方式获取美国普通邮箱账户信息,然后通过扫号器软件匹配正确的苹果网站注册账户信息,再将匹配成功得到的苹果网站账户注册信息贩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齐某某陆续支付人民币4.1万元。
 
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万象时代3栋的家中,伙同袁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技术手段对购买的上述账户信息进行分类删选,将其中有余额的苹果账户信息充值到谭某某自己的游戏账户中,其中无余额的苹果账户信息用来为他人游戏账户进行有偿充值,非法获利3.7万元。
 
经电子证据勘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齐某某、谭某某所持有的电脑中共计提取美国苹果网站注册账户信息共计12171条。
 
2017年6月13日晚,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城区谢家湾民主三村将被告人齐某某捉获归案,并依法提取、扣押了被告人齐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2台、360直板手机1部。
 
2017年6月15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万象时代小区将被告人谭某某捉获归案,并依法提取、扣押了被告人谭某某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3台、苹果手机8部、三星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齐某某、谭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材料、苹果账户信息去重情况说明、去重过程截图、QQ聊天截图、苹果账户信息列表、电子物证检查委托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2171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171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齐某某、谭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齐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予以追缴。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台式电脑主机2台、360直板手机1部、台式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3台、苹果手机8部、三星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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