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寓里2-501室内,使用个人计算机、手机等设备,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移动和包、翼支付、支付宝等系统的账号密码,非法登录第三人账户,从中非法获取居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48条,并以每条信息50元或100元的价格通过互联网出售给他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提出所涉的1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大部分是以50元/条的价格卖的,且有一部分钱款还没有拿到。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笔记本3本、纸张12张、电脑主机(金河田牌组装机,80G硬盘)一台、魅族牌白色手机一部及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卡、计算机主机、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高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物提取光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魅族牌白色手机一部及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寓里2-501室内,使用个人计算机、手机等设备,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移动和包、翼支付、支付宝等系统的账号密码,非法登录第三人账户,从中非法获取居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48条,并以每条信息50元或100元的价格通过互联网出售给他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提出所涉的1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大部分是以50元/条的价格卖的,且有一部分钱款还没有拿到。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笔记本3本、纸张12张、电脑主机(金河田牌组装机,80G硬盘)一台、魅族牌白色手机一部及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卡、计算机主机、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高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物提取光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魅族牌白色手机一部及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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