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包含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万余条,通过QQ邮箱发送的方式出售给赵某。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相关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本院的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包含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万余条,通过QQ邮箱发送的方式出售给赵某。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相关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本院的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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