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车管所辅警,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4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在和任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自己在贵州省贵阳市车管所任辅警通过登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以人民币2元每条的价格帮助任某查询相关车辆信息(包含车牌号码、车主姓名、发动机号、车架号、车主联系方式、抵押情况等)8000余条,任某将上述相关车辆信息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后任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易某某人民币17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与任某均系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负责车辆档案资料、台账管理工作;其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在履行车辆信息管理过程中,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违法所得合计3.4万余元。
再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任某,证人郭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1日,即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7万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4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在和任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自己在贵州省贵阳市车管所任辅警通过登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以人民币2元每条的价格帮助任某查询相关车辆信息(包含车牌号码、车主姓名、发动机号、车架号、车主联系方式、抵押情况等)8000余条,任某将上述相关车辆信息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后任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易某某人民币17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与任某均系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负责车辆档案资料、台账管理工作;其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在履行车辆信息管理过程中,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违法所得合计3.4万余元。
再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任某,证人郭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1日,即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7万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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