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非法获利,通过网络先后从黄某某(另案处理)、QQ网名“孤独飞鹰”、“没有掌声也谢谢”(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非法获取公民银行卡信息(包含持卡人姓名、电话号码、银行卡卡号、密码等),并通过网络从QQ共享文件下载上述银行卡信息,将部分信息交由张亚东(另案处理)核对密码和查询余额,以便出售。
经统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998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某、张某某1等人的供述,物证:手机、电脑硬盘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银行卡资料、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邮箱接收文件、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罚金已预缴二万元,余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非法获利,通过网络先后从黄某某(另案处理)、QQ网名“孤独飞鹰”、“没有掌声也谢谢”(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非法获取公民银行卡信息(包含持卡人姓名、电话号码、银行卡卡号、密码等),并通过网络从QQ共享文件下载上述银行卡信息,将部分信息交由张亚东(另案处理)核对密码和查询余额,以便出售。
经统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998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某、张某某1等人的供述,物证:手机、电脑硬盘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银行卡资料、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邮箱接收文件、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罚金已预缴二万元,余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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