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日、3月22日、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三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从邮箱账号为XXdssda@163.com的他人处购买个人征信信息,分别为109条、60条、179条。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邱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发送其中的179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从钟某的邮箱账号购买个人征信信息39条。
3、2016年1月5日、6日,被告人周某某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行赵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分别提供87条、有关熊某(重庆市铜梁区人)等124条个人征信信息,并收取费用。
4、2016年3月31日、4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邱某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120条、116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5、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舒某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50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6、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王某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22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7、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杨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有关胡某(重庆市铜梁区人)等120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8、2016年4月5日、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郎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分别非法提供78条、124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9、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周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92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非法获取387条个人征信信息,向他人提供个人征信信息933条。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日、3月22日、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三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从邮箱账号为XXdssda@163.com的他人处购买个人征信信息,分别为109条、60条、179条。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邱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发送其中的179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从钟某的邮箱账号购买个人征信信息39条。
3、2016年1月5日、6日,被告人周某某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行赵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分别提供87条、有关熊某(重庆市铜梁区人)等124条个人征信信息,并收取费用。
4、2016年3月31日、4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邱某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120条、116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5、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舒某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50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6、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王某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22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7、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杨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有关胡某(重庆市铜梁区人)等120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8、2016年4月5日、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郎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分别非法提供78条、124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9、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向同事周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非法提供92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非法获取387条个人征信信息,向他人提供个人征信信息933条。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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