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捕前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采取加入非法获取、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的腾讯QQ群等方式,通过QQ群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进行交易,获得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之后,王某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谋利活动。
2016年11月12日王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出并扣押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打印纸400余张,包含公民个人信息两万余条。
经对扣押的王某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进行检测,发现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2万余条。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依法扣押的电脑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三十条 之一第二款 的规定,提请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采取加入非法获取、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的腾讯QQ群等方式,通过QQ群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进行交易,获得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之后,王某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谋利活动。
2、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搜出的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打印纸400余张,包含公民个人信息两万余条。
经对王某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进行检测,发现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2万余条。
3、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王某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塔村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屈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依法扣押的电脑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三十条 之一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等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采取加入非法获取、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的腾讯QQ群等方式,通过QQ群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进行交易,获得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之后,王某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谋利活动。
2016年11月12日王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出并扣押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打印纸400余张,包含公民个人信息两万余条。
经对扣押的王某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进行检测,发现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2万余条。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依法扣押的电脑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三十条 之一第二款 的规定,提请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采取加入非法获取、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的腾讯QQ群等方式,通过QQ群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进行交易,获得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之后,王某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谋利活动。
2、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搜出的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打印纸400余张,包含公民个人信息两万余条。
经对王某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进行检测,发现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2万余条。
3、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王某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塔村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屈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依法扣押的电脑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三十条 之一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等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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