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联系,由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包含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0243条。
二、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QQ联系,由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朱某出售包含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3142条,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向朱某提供包括前述3142条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36931条。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世珍
辩护人张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联系,由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包含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0243条。
二、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QQ联系,由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朱某出售包含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3142条,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向朱某提供包括前述3142条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36931条。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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