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南京溧水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应茆美凤、葛某的请求,将其在经营南京溧水鼎盛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收集的南京市溧水区凯阳花园、时代景某、蓝湖西岸等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共计7314条,以名为“2014新小区”的文件夹拷入U盘,提供给茆美凤、葛某用于经营南京鼎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推销房产。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应茆美凤、葛某的请求,将其在经营南京溧水鼎盛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收集的南京市溧水区凯阳花园、时代景某、蓝湖西岸等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共计7314条,以名为“2014新小区”的文件夹拷入U盘,提供给茆美凤、葛某用于经营南京鼎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推销房产。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 ·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 · 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