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通过QQ邮箱(491×××@qq.com)向刘某某(QQ邮箱836×××@qq.com,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十余次,共计2346条,其中征信信息798条,其他普通公民信息1548条。
后被告人韦某某将其中698条征信信息和1548条普通信息发送给蒋某某,将531条普通信息发送给罗某1(另案处理),将1017条普通信息发送给QQ邮箱为741×××@qq.com的人。
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QQ邮箱(491×××@qq.com)获取“JOJO”(QQ邮箱304×××@qq.com,身份不详)发送的公民普通信息1100条。
后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1100条普通信息,分别发送给罗某1、蒋某某以及QQ邮箱为414×××@qq.com、510×××@qq.com、741×××@qq.com的人。
3、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QQ邮箱(491×××@qq.com)收取罗某2(QQ邮箱675×××@qq.com,另案处理)发送的公民普通信息52条。
后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52条普通信息发送给蒋某某。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罗某2、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征信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通过QQ邮箱(491×××@qq.com)向刘某某(QQ邮箱836×××@qq.com,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十余次,共计2346条,其中征信信息798条,其他普通公民信息1548条。
后被告人韦某某将其中698条征信信息和1548条普通信息发送给蒋某某,将531条普通信息发送给罗某1(另案处理),将1017条普通信息发送给QQ邮箱为741×××@qq.com的人。
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QQ邮箱(491×××@qq.com)获取“JOJO”(QQ邮箱304×××@qq.com,身份不详)发送的公民普通信息1100条。
后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1100条普通信息,分别发送给罗某1、蒋某某以及QQ邮箱为414×××@qq.com、510×××@qq.com、741×××@qq.com的人。
3、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QQ邮箱(491×××@qq.com)收取罗某2(QQ邮箱675×××@qq.com,另案处理)发送的公民普通信息52条。
后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52条普通信息发送给蒋某某。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罗某2、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征信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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