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抵押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时,为提高业绩,通过微信向周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周某先后十余次通过邮箱向被告人韦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500余条,其中征信信息340条,其他信息1200余条。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抵押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时,为提高业绩,通过微信向周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周某先后十余次通过邮箱向被告人韦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500余条,其中征信信息340条,其他信息1200余条。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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