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新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治会、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新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拨打电话推销公司业务。
2017年9月2日至4日,袁某某使用其QQ与陈某(另案处理)使用的QQ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00余条。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居住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手机照片、QQ聊天信息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牌R7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治会、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新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拨打电话推销公司业务。
2017年9月2日至4日,袁某某使用其QQ与陈某(另案处理)使用的QQ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00余条。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居住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手机照片、QQ聊天信息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牌R7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 ·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 · 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