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甲,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捉获,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接收付某发给其的75份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后被被告人向某甲用于开发客户使用。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联合国际大厦内的某公司被公安人员捉获。
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个人信用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勘验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重庆市分中心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捉获,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接收付某发给其的75份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后被被告人向某甲用于开发客户使用。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联合国际大厦内的某公司被公安人员捉获。
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个人信用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勘验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重庆市分中心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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