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住隆化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取山东省、河北省车主信息共计2700余条。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孙某某使用的QQ邮箱中提取了孙某某获取到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文件。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刻录光盘一张,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取山东省、河北省车主信息共计2700余条。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孙某某使用的QQ邮箱中提取了孙某某获取到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文件。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刻录光盘一张,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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