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妻子刘某2不知情的情形下,从刘某2的U盘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后将该7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刘某1。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2、刘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调查,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妻子刘某2不知情的情形下,从刘某2的U盘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后将该7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刘某1。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2、刘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调查,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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