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男,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案发前系晋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协警,自2016年2月份至案发前,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协警身份,盗用单位正式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网电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户籍信息,进行拍照固定,然后通过QQ、微信以每页户籍1-1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
郭某通过此非法途径共获取约10846佘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网上贩卖,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李某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郭某手机提取信息及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协警的便利条件,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晋州市司法局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五)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案发前系晋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协警,自2016年2月份至案发前,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协警身份,盗用单位正式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网电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户籍信息,进行拍照固定,然后通过QQ、微信以每页户籍1-1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
郭某通过此非法途径共获取约10846佘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网上贩卖,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李某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郭某手机提取信息及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协警的便利条件,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晋州市司法局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五)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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