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扶沟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扶沟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春,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鸣乐里横三号柏荣超市附近,向他人购买8000张申通快递底单。
2016年12月2日22时许,王向他人出售其中5000张申通快递底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快递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未遂;⒊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鸣乐里横三号柏荣超市附近,向他人购买8000张申通快递底单。
2016年12月2日,王向他人出售其中5000张申通快递底单。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潘某某、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快递底单8000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春,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鸣乐里横三号柏荣超市附近,向他人购买8000张申通快递底单。
2016年12月2日22时许,王向他人出售其中5000张申通快递底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快递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未遂;⒊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鸣乐里横三号柏荣超市附近,向他人购买8000张申通快递底单。
2016年12月2日,王向他人出售其中5000张申通快递底单。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潘某某、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快递底单8000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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