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亮),男,出生于四川省新龙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2017年3月30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7年4月5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7年3月1日被捉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按照重庆乾广众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广公司)法人代表人王某某的要求,通过QQ邮箱和微信的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11523条提供给王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按照乾广公司经理吴某的要求,将公民个人信息16327条通过文件传送方式提供给魏某;被告人朱某某按照乾广公司经理魏某的要求,通过QQ邮箱的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15438条提供给吴某。
同年3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证据线索在本市渝北区恒大中渝广场捉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同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并提出自己未获利主观恶性小,法制观念淡薄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举示了书证立案登记表、文件传输截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吴某、魏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法庭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各自主动预缴纳罚金款三千元,均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法庭认为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的自行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3月30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7年4月5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7年3月1日被捉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按照重庆乾广众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广公司)法人代表人王某某的要求,通过QQ邮箱和微信的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11523条提供给王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按照乾广公司经理吴某的要求,将公民个人信息16327条通过文件传送方式提供给魏某;被告人朱某某按照乾广公司经理魏某的要求,通过QQ邮箱的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15438条提供给吴某。
同年3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证据线索在本市渝北区恒大中渝广场捉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同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并提出自己未获利主观恶性小,法制观念淡薄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举示了书证立案登记表、文件传输截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吴某、魏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法庭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各自主动预缴纳罚金款三千元,均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法庭认为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的自行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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