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利用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担任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通过公安网多次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将查询结果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等方式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
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向郭某1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404.23元,多次向郭某2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2435元,多次向倪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814.68元,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653.9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利用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担任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通过公安网多次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将查询结果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等方式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
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向郭某1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404.23元,多次向郭某2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2435元,多次向倪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814.68元,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653.91元。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龚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653.91元,现暂扣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龚某某的归案情况。
2、证人郭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微信让他人查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付费的事实。
3、证人郭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4、证人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倪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辅警可以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龚某某平时的工作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手机的事实。
8、值班表、保密承诺书、辅警问责规定证实了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情况。
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手机内微信转账情况;公民个人信息截图证实了被告人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
10、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2年3月11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九角一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利用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担任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通过公安网多次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将查询结果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等方式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
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向郭某1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404.23元,多次向郭某2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2435元,多次向倪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814.68元,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653.9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利用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担任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通过公安网多次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将查询结果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等方式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
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向郭某1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404.23元,多次向郭某2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2435元,多次向倪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人民币1814.68元,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653.91元。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龚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653.91元,现暂扣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龚某某的归案情况。
2、证人郭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微信让他人查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付费的事实。
3、证人郭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4、证人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倪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辅警可以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龚某某平时的工作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手机的事实。
8、值班表、保密承诺书、辅警问责规定证实了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情况。
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手机内微信转账情况;公民个人信息截图证实了被告人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
10、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2年3月11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九角一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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