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3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曾某利用在原单位业务部门工作时所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积金管理系统,将获取的冀雄峰等123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给黄江维(另案处理)用以办理公积金贷款。
黄江维利用上述信息伪造担保人的民居身份证,帮助程兵祚、周群等人违规办理公积金贷款115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款 ,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温楚峰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一)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三)犯罪情节较轻,后果较小,此次犯罪属初犯。
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系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
2012年曾某从业务部门被调至办公室工作,办理非业务性事务。
2013年至2015年,曾某利用之前在业务部门工作时所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积金管理系统,将获取的冀雄峰、张希勇、杨某等120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公积金余额等信息泄露给黄江维(另案处理)用以办理公积金贷款。
黄江维利用上述信息伪造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帮助程兵祚、周群等人违规办理公积金贷款110余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主动到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远安县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
况;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自2012年起在单位从事的相关工作;证人冀雄峰、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未给他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另案被告人黄江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提供相关人员个人信息情况及黄江维利用曾某提供的信息伪造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帮助程兵祚、周群等人违规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在.xls”等电子数据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给黄江维发送的他人个人相关信息;
5、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业务违章违纪处罚办法、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等书证,证明相关管理制度等规定;
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涉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3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曾某利用在原单位业务部门工作时所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积金管理系统,将获取的冀雄峰等123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给黄江维(另案处理)用以办理公积金贷款。
黄江维利用上述信息伪造担保人的民居身份证,帮助程兵祚、周群等人违规办理公积金贷款115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款 ,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温楚峰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一)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三)犯罪情节较轻,后果较小,此次犯罪属初犯。
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系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
2012年曾某从业务部门被调至办公室工作,办理非业务性事务。
2013年至2015年,曾某利用之前在业务部门工作时所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积金管理系统,将获取的冀雄峰、张希勇、杨某等120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公积金余额等信息泄露给黄江维(另案处理)用以办理公积金贷款。
黄江维利用上述信息伪造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帮助程兵祚、周群等人违规办理公积金贷款110余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主动到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远安县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
况;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自2012年起在单位从事的相关工作;证人冀雄峰、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未给他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另案被告人黄江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提供相关人员个人信息情况及黄江维利用曾某提供的信息伪造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帮助程兵祚、周群等人违规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在.xls”等电子数据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给黄江维发送的他人个人相关信息;
5、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业务违章违纪处罚办法、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等书证,证明相关管理制度等规定;
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涉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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