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户籍地为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电子邮箱,向高某(另案处理)出售学生个人信息2700条,非法获利300元,2017年1月5日,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手机(白色直板VIVO牌)实施了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子邮箱截图、手机图片等书证;证人高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单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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