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户籍地山西省高平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振文、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和胡某甲通过网络联系约定,由被告人胡某甲向韩某甲出售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车辆品牌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胡某甲累计向被告人韩某甲出售2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韩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胡某甲共计支付人民币97364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7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无前科劣迹,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364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振文、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和胡某甲通过网络联系约定,由被告人胡某甲向韩某甲出售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车辆品牌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胡某甲累计向被告人韩某甲出售2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韩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胡某甲共计支付人民币97364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7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无前科劣迹,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胡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364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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