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光燕,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光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某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银行系统中贷款客户的个人信息130余条拍照,通过微信、QQ传送给房产中介人员,共赚取人民币300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某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银行系统中贷款客户的个人信息130余条拍照,通过微信、QQ传送给房产中介人员,共赚取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手机、手提电脑照片,手机QQ设置界面截图、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给公民造成的隐患是长期存在的,由此而产生的危害也是较大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公民是否因信息被出售而造成直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评价。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光燕,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光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某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银行系统中贷款客户的个人信息130余条拍照,通过微信、QQ传送给房产中介人员,共赚取人民币300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某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银行系统中贷款客户的个人信息130余条拍照,通过微信、QQ传送给房产中介人员,共赚取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手机、手提电脑照片,手机QQ设置界面截图、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给公民造成的隐患是长期存在的,由此而产生的危害也是较大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公民是否因信息被出售而造成直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评价。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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