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崔某某(QQ账号29×××47,昵称“G”)通过QQ号码为19×××18(备注名“卢某”)、983477499(备注名“东某先生”)的人,非法获取含有姓名、邮箱、地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非法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常某(另案处理)用于解锁苹果手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6229元。
2、约2016年间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某通过QQ号码为34×××58(备注名“中医世家”)、82063652(备注名“牛魔王”)的人等,非法获取含有姓名、邮箱、地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0856条。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谢某、康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封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0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崔某某(QQ账号29×××47,昵称“G”)通过QQ号码为19×××18(备注名“卢某”)、983477499(备注名“东某先生”)的人,非法获取含有姓名、邮箱、地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非法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常某(另案处理)用于解锁苹果手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6229元。
2、约2016年间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某通过QQ号码为34×××58(备注名“中医世家”)、82063652(备注名“牛魔王”)的人等,非法获取含有姓名、邮箱、地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0856条。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谢某、康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封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0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 ·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 · 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