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发布能够查询车档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便想通过此种方式获利,在确定了可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上线”后,花钱进入多个信息群,在所加的群内发布信息,称自己可以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应买家需要联系“上线”,有偿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王某甲通过微信好友“静香”、“紫极”、“华仔”等人用微信红包支付每条信息5元、10元、15元或上百元不等价格大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车辆档案、违章记录、车辆定位、车辆轨迹、户籍、网上在逃人员、住宿记录等信息,再加价卖给所需要的买家。
通过手机记录确认,王某甲在此期间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47条,从中获利人民币260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好友“静香”、“紫极”、“华仔”等人以每条信息人民币五元到上百元不等价格非法购买公民个人车辆档案、车辆违章、车辆定位、车辆轨迹、户籍、网上在逃人员、住宿记录等信息1547条,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6031元。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其已退缴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以及到案经过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发布能够查询车档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便想通过此种方式获利,在确定了可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上线”后,花钱进入多个信息群,在所加的群内发布信息,称自己可以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应买家需要联系“上线”,有偿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王某甲通过微信好友“静香”、“紫极”、“华仔”等人用微信红包支付每条信息5元、10元、15元或上百元不等价格大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车辆档案、违章记录、车辆定位、车辆轨迹、户籍、网上在逃人员、住宿记录等信息,再加价卖给所需要的买家。
通过手机记录确认,王某甲在此期间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47条,从中获利人民币260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好友“静香”、“紫极”、“华仔”等人以每条信息人民币五元到上百元不等价格非法购买公民个人车辆档案、车辆违章、车辆定位、车辆轨迹、户籍、网上在逃人员、住宿记录等信息1547条,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6031元。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其已退缴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以及到案经过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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