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非法获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公司员工信息,并多次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非法获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公司员工信息,并多次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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