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运营主管,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景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鲁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桑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运营主管的职责便利,获取该公司客户包含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其于2016年底离职。
2017年7月5日至7月2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累计出售其中15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购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出售给“小老天”(昵称)。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姚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景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鲁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桑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运营主管的职责便利,获取该公司客户包含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其于2016年底离职。
2017年7月5日至7月2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累计出售其中15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购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出售给“小老天”(昵称)。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姚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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