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从事信息咨询工作,为了推销贷款,于2016年12月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公民个人征信信息74条,并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659条,其中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9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50条。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又先后从周辉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四次,购买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00余条。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封存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从事信息咨询工作,为了推销贷款,于2016年12月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公民个人征信信息74条,并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659条,其中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9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50条。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又先后从周辉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四次,购买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00余条。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封存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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