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百通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山东省昌邑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马广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山东考生姓名、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9万余条。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在办理陈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发现杨某某有买卖个人信息的嫌疑。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公安机关传唤而在约定地点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陈某、樊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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