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永乐村3组9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刘某某、宋某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9日11时,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湘E39141小轿车搭载庞剑娥、刘某某、宋某胜由隆回县六都寨镇驶往隆回县县城,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超速行驶,当车行至隆回县石门乡合龙村219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时,欧阳某某在明知对面可能有车的情形下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斌驾驶搭载赵如云的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湘E33987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剑娥当场死亡,刘某某、宋某胜、赵如云、黄斌、欧阳某某受伤,2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欧阳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欧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决采信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欧阳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宋某胜的陈述,证人陈松茂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认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欧阳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损失141361.5元(已支付的40000元在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284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胜损失1510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损失15691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25533.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胜损失16800.34元,合计199247.26元;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阳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庞剑娥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还补充称,即使构成犯罪,其只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上诉人欧阳某某驾驶湘E39141小轿车搭载庞剑娥、刘某某、宋某胜由隆回县六都寨镇驶往隆回县县城,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超速行驶,当车行至隆回县石门乡合龙村219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时,欧阳某某在应当明知对面可能有车的情形下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斌驾驶搭载赵如云的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湘E33987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剑娥当场死亡,刘某某、宋某胜、赵如云、黄斌、欧阳某某受伤,2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欧阳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欧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欧阳某某主动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部分赔偿款,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欧阳某某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位于隆回县石门乡合龙村219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庞剑娥死亡、多人受伤,欧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9]病检字第101号尸检报告结论证明,被害人庞剑娥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锁骨及1-3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3、被害人刘某某、宋某胜的陈述和证人陈松茂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4、户籍信息表证明,欧阳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的报告证明,欧阳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了他们的部分经济损失,他们请求从轻处罚欧阳某某。
6、欧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欧阳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欧阳某某上诉还提出,其只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查,原审法院已采信了上述理由,并在一审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述情节不能再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欧阳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主动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部分赔偿款,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欧阳某某的报告。
欧阳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欧阳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阳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刘某某、宋某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9日11时,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湘E39141小轿车搭载庞剑娥、刘某某、宋某胜由隆回县六都寨镇驶往隆回县县城,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超速行驶,当车行至隆回县石门乡合龙村219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时,欧阳某某在明知对面可能有车的情形下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斌驾驶搭载赵如云的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湘E33987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剑娥当场死亡,刘某某、宋某胜、赵如云、黄斌、欧阳某某受伤,2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欧阳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欧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决采信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欧阳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宋某胜的陈述,证人陈松茂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认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欧阳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损失141361.5元(已支付的40000元在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284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胜损失1510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损失15691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25533.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胜损失16800.34元,合计199247.26元;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阳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庞剑娥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还补充称,即使构成犯罪,其只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上诉人欧阳某某驾驶湘E39141小轿车搭载庞剑娥、刘某某、宋某胜由隆回县六都寨镇驶往隆回县县城,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超速行驶,当车行至隆回县石门乡合龙村219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时,欧阳某某在应当明知对面可能有车的情形下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斌驾驶搭载赵如云的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湘E33987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剑娥当场死亡,刘某某、宋某胜、赵如云、黄斌、欧阳某某受伤,2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欧阳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欧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欧阳某某主动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部分赔偿款,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欧阳某某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位于隆回县石门乡合龙村219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庞剑娥死亡、多人受伤,欧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9]病检字第101号尸检报告结论证明,被害人庞剑娥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锁骨及1-3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3、被害人刘某某、宋某胜的陈述和证人陈松茂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4、户籍信息表证明,欧阳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的报告证明,欧阳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了他们的部分经济损失,他们请求从轻处罚欧阳某某。
6、欧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欧阳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欧阳某某上诉还提出,其只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查,原审法院已采信了上述理由,并在一审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述情节不能再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欧阳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主动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部分赔偿款,谭迪轩、谭承华、刘彩姑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欧阳某某的报告。
欧阳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欧阳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阳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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