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某某,男。
1994年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冬雪、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携带自制的火药瓶,到赵某某家,利用自制的绳梯从赵某某家的北墙跳入院内后,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插在火药瓶口的供香点燃后放在赵某某家西屋南窗台上,后该火药瓶发生爆炸,致赵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赵某某家西屋南窗户玻璃被炸碎10块。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按原路返回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绳梯、打火机、所穿的鞋、手套全部扔在自家灶坑内焚烧。
经鉴定,被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97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指认笔录及提取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因嫉恨赵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交往,从自家携带自制的火药瓶,窜至赵某某家,利用自制的绳梯从赵某某家的北墙跳入院内,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插在火药瓶口的供香点燃后放在赵某某家西屋南窗台上,后该火药瓶发生爆炸,致赵某某和张某某身体多处被碎玻璃划伤,赵某某家西屋南窗户玻璃被炸碎10块。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按原路返回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绳梯、打火机、所穿的鞋、手套全部扔在自家灶坑内焚烧。
经鉴定,被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97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赵某某、张某某证实了被炸伤的时间及炸坏物品的数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书证明了案发现场被损坏的物品和爆炸所造成的后果。
本案还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办案民警说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私自制作爆炸物并使用,点燃后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4年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冬雪、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携带自制的火药瓶,到赵某某家,利用自制的绳梯从赵某某家的北墙跳入院内后,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插在火药瓶口的供香点燃后放在赵某某家西屋南窗台上,后该火药瓶发生爆炸,致赵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赵某某家西屋南窗户玻璃被炸碎10块。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按原路返回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绳梯、打火机、所穿的鞋、手套全部扔在自家灶坑内焚烧。
经鉴定,被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97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指认笔录及提取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因嫉恨赵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交往,从自家携带自制的火药瓶,窜至赵某某家,利用自制的绳梯从赵某某家的北墙跳入院内,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插在火药瓶口的供香点燃后放在赵某某家西屋南窗台上,后该火药瓶发生爆炸,致赵某某和张某某身体多处被碎玻璃划伤,赵某某家西屋南窗户玻璃被炸碎10块。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按原路返回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绳梯、打火机、所穿的鞋、手套全部扔在自家灶坑内焚烧。
经鉴定,被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97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赵某某、张某某证实了被炸伤的时间及炸坏物品的数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书证明了案发现场被损坏的物品和爆炸所造成的后果。
本案还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办案民警说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私自制作爆炸物并使用,点燃后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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