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7-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娄某甲,男,1968年2月14日生,2012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娄某乙,男,1991年7月19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诉称,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娄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境内悬挂办理5-50万元贷款的条幅。
 
娄某甲冒充一北京投资公司,可以办理贷款,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公司会计,在杨某某与他们联系办理贷款时,娄某甲与刘某某以需要缴纳手续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先后骗取杨某某8680元。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娄某甲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境内悬挂办理5-50万元的条幅,娄某甲冒充一北京投资公司,可以办理贷款,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公司会计,在张某某与他们联系办理贷款时,娄某甲与刘某某以需要缴纳手续费、保险费等先后骗取张某某1800元。
 
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在平顶山市舞阳市境内悬挂办理5-50万信用卡条幅,上面有联系电话。
 
在李某某看到信息后与刘某某、娄某甲等人联系,被告人娄某甲、刘某某冒充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答应可以办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以需要包装费为由骗取李某某1000元钱。
 
4、2015年9月、10月份,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在通许县城的路口及大街上悬挂办理5-50万信用卡条幅,上面有联系电话。
 
看到条幅信息的人与娄某甲等人联系,娄某甲冒充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可以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娄某甲以需要包装费和其他理由,在通许县境内共骗取王某甲500元、王某乙500元、武某某500元、江某某7500元,共计9000元。
 
5、2015年9月,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在河北省广平县平固店镇附近街上悬挂办理5-50万贷款的横幅,董某某看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自称是一个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680元,董某某给他们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089050747170汇了700元,后来娄某甲冒充经理,刘某某冒充会计,又让董某某交保险费2800元,董某某又汇给他们提供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4920005560439上2800元,共计3500元。
 
以上骗得钱款由被告人娄某乙、刘某某取出。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娄某甲等人诈骗得来的钱款,仍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取款,并将取出的诈骗款20000余元予以保管,用于还账、消费。
 
诈骗犯罪均由被告人娄某甲组织并参与实施,诈骗金额23980元,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16480元,娄某乙参与诈骗金额13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娄某甲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娄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境内悬挂办理5-50万元贷款的条幅。
 
娄某甲冒充一北京投资公司,可以办理贷款,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公司会计,在杨某某与他们联系办理贷款时,娄某甲与刘某某以需要缴纳手续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先后骗取杨某某8680元。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娄某甲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境内悬挂办理5-50万元的条幅,娄某甲、刘某某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取张某某1800元。
 
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在平顶山市舞阳市境内悬挂办理5-50万信用卡条幅,上面有联系电话。
 
在李某某看到信息后与刘某某、娄某甲等人联系,被告人娄某甲、刘某某冒充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答应可以办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以需要包装费为由骗取李某某1000元钱。
 
4、2015年9月、10月份,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在通许县城的路口及大街上悬挂办理5-50万信用卡条幅,上面有联系电话。
 
以上述手段在通许县境内共骗取王某甲500元、王某乙500元、武某某500元、江某某7500元,共计9000元。
 
5、2015年9月,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在河北省广平县平固店镇附近街上悬挂办理5-50万贷款的横幅,董某某看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自称是一个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保险费,先后骗取董某某3500元。
 
以上骗得钱款由被告人娄某乙、刘某某取出。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娄某甲等人诈骗得来的钱款,仍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取款,并将取出的诈骗款20000余元予以保管,用于还账、消费。
 
诈骗犯罪均由被告人娄某甲组织并参与实施,诈骗金额23980元,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14980元,娄某乙参与诈骗金额1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怀孕妇女,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还武某某人民币500元、江某某7500元、杨某某8680元、王某乙500元、董某某3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娄某甲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娄某乙、刘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刘某某、宋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娄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娄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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