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住大埔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埔县高陂镇被害人卢某某的石灰浆工地,隐瞒自己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对被害人卢某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公司有优惠活动,如果以卢某某夫妇的身份入保共计20000元可以减免2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夫妇人民币18000元。
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只为卢某某的妻子田某某缴交了2015年度的保费10000元,余款8000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占为己有。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大埔县人寿保险公司贷款14500元之机,在当日协助被害人刘某某到大埔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存折时,故意隐瞒被害人刘某某另开了一张同步银行卡,只把存折交给被害人刘某某,而擅自把银行卡留下自己保管。
2014年6月9日,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14500元到帐后,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国邮政银行大埔古城支行取出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45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了赃款。
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均为较大。
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综合材料、大埔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申请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关于刘某某保单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收条、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保险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进行数罪并处。
公诉机关指控有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向被害人退还了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且可给予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住大埔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埔县高陂镇被害人卢某某的石灰浆工地,隐瞒自己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对被害人卢某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公司有优惠活动,如果以卢某某夫妇的身份入保共计20000元可以减免2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夫妇人民币18000元。
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只为卢某某的妻子田某某缴交了2015年度的保费10000元,余款8000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占为己有。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大埔县人寿保险公司贷款14500元之机,在当日协助被害人刘某某到大埔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存折时,故意隐瞒被害人刘某某另开了一张同步银行卡,只把存折交给被害人刘某某,而擅自把银行卡留下自己保管。
2014年6月9日,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14500元到帐后,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国邮政银行大埔古城支行取出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45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了赃款。
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均为较大。
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综合材料、大埔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申请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关于刘某某保单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收条、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保险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进行数罪并处。
公诉机关指控有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向被害人退还了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且可给予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埔县高陂镇被害人卢某某的石灰浆工地,隐瞒自己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对被害人卢某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公司有优惠活动,如果以卢某某夫妇的身份入保共计20000元可以减免2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夫妇人民币18000元。
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只为卢某某的妻子田某某缴交了2015年度的保费10000元,余款8000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占为己有。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大埔县人寿保险公司贷款14500元之机,在当日协助被害人刘某某到大埔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存折时,故意隐瞒被害人刘某某另开了一张同步银行卡,只把存折交给被害人刘某某,而擅自把银行卡留下自己保管。
2014年6月9日,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14500元到帐后,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国邮政银行大埔古城支行取出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45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了赃款。
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均为较大。
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综合材料、大埔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申请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关于刘某某保单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收条、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保险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进行数罪并处。
公诉机关指控有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向被害人退还了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且可给予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住大埔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埔县高陂镇被害人卢某某的石灰浆工地,隐瞒自己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对被害人卢某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公司有优惠活动,如果以卢某某夫妇的身份入保共计20000元可以减免2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夫妇人民币18000元。
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只为卢某某的妻子田某某缴交了2015年度的保费10000元,余款8000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占为己有。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大埔县人寿保险公司贷款14500元之机,在当日协助被害人刘某某到大埔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存折时,故意隐瞒被害人刘某某另开了一张同步银行卡,只把存折交给被害人刘某某,而擅自把银行卡留下自己保管。
2014年6月9日,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14500元到帐后,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国邮政银行大埔古城支行取出被害人刘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45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了赃款。
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均为较大。
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综合材料、大埔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申请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关于刘某某保单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收条、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保险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进行数罪并处。
公诉机关指控有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向被害人退还了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且可给予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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