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无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8日诈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9000.00元和人民币27000.00元;以虚构给任某某找工作需要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任某某6700.00元;以找人帮助任某某做包皮手术的名义诈骗任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年末,以为任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的名义骗取任某某该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从中透支人民币205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并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我没说过我是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我也没有骗任某某,我是向他借钱,我们之间完全属于借贷关系。
任某某的信用卡是因为他有个保险,每个月都从他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里扣钱,他当时在九台上班,上班地方偏僻不方便还款,他就把信用卡放在我这,我帮他去还从信用卡里还扣的钱,后来我只从他信用卡支出10000多元钱。
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8日诈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9000.00元和人民币27000.00元;以虚构给任某某找工作需要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任某某6700.00元;以找人帮助任某某做包皮手术的名义诈骗任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以上郑某某共计诈骗任某某67700元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年末,以为任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的名义骗取任某某该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从中透支人民币20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到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14
时,双阳区公安分局特警大队在双阳区岭上绿草原胡同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任某某的27000元钱是从任某某的工商行牡丹灵通卡中取出的。
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任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任某某29000元现金,是从任某某建行卡中支取的明细。
6、长春市蓝盾驾校报名收款单,证实:郑某某给任某某交过蓝盾驾校考驾驶证的2500元报名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大概是3月份左右(过完年了),我儿子任某某领郑某某回我家,郑某某和我说他是长春司法局离岗创业的,不用上班在那挂名,现在正给任某某往中粮集团办工作,去那上班得有驾照要不进不去,需要10000元钱考驾照钱,我听他这么说就给任某某拿了10000元钱,当天他俩拿完钱就回长春了。
4月份的时候任某某又回家了,任某某说郑某某给他办的工作差不多了,现在需要给领导拿27000元钱,我听说工作的事要办成了,也没多想就又给任某某拿了27000元钱现金。
过了几天大概是5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和郑某某又回我家,到我家郑某某对我说他和任某某洗澡时发现任某某有点小毛病,后来说包皮长,我说要是看病我就上长春去,郑某某说那不用,医院这边他给找人他安排,当时郑某某没提钱的事,晚上在我家住的,第二天上午郑某某和我说你儿子有毛病做手术不能让我垫钱。
我问他需要多少钱,郑某某说得5000元,我当时没有钱,在外边给他们借的,我把钱当时给任某某,任某某当我面把钱放到郑某某包里了,拿完钱就走了,后来工作的事也没动静,我让任某某找郑某某,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我就觉得郑某某是骗子,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同时证实,自己还听任某某说郑某某来自已家之前,任某某已经先给郑某某29000元钱,说是给任某某往中粮集团办工作用,当时是自己给任某某送去的建行银行卡。
任某某还有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在郑某某手上,被郑某某透支了。
2、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任某某的三姨夫。
2015年6月初陪任某某到双阳找郑某某要毕业证,郑某某把毕业证给任某某后自已想下车问问郑某某给任某某办工作办得怎么样了,郑某某就着急要走,我说开车送他,他就转头跑了,我就追,但没追上,然后任某某就给郑某某打电话,但联系不上他。
我看这种情况就知道一定任某某被郑某某骗了,后来我们家人就带任某某去公安局报案了。
郑某某先后给任某某办工作用钱29000元,郑某某和任某某回家取了一次10000元考驾照,一次取5000元说给任某某做包皮手术,任某某自己回家说办工作还取一次27000元,后期又还信用卡25000元钱,一共是96000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虹桥医院化验室工作,自己和郑某某有点偏亲,但从来都不联系。
郑某某从来没找自己帮人做包皮手术。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我在长春市的一个网吧认识一个叫“郑某某”的人,郑某某说自己是长春市司法局离岗创业的,问我在哪里工作和工资具体是多少,我告诉他说我工资低。
他说能帮我办理工作,问我公安局、司法局、中粮集团你想去哪里。
我说想去中粮集团,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你先有多少拿多少,剩下的钱我先帮你垫付上,等你上班了再还我。
之后我就在网吧门口把我的建行的银行卡交给郑某某,并告诉他密码。
卡号是×××,卡里是29000元,都被郑某某分期提走了。
这笔钱他说给我办工作我才给他的,不是借他的。
后来我就来到双阳区每天跟郑某某一起上网。
2015年3月下旬,郑某某跟我说工作办理的差不多了,需要办理一个驾驶证,我问郑某某需要多少钱,郑某某说需要10000元,之后我们俩一起回到扶余我老家,我妈给郑某某10000元,之后我俩一起又回到双阳区。
2015年3月29日的时候郑某某带着我去双阳区蓝盾驾校报名考驾驶证,考驾照的报名费2500元是郑某某从10000元钱里拿出来的,之后我就在蓝盾驾校附近租个房子并在驾校的安排下练车,郑某某给我租了一个房子,400元一个月,郑某某给我交了两个月的。
其他费用就没有了。
2015年4月8日,郑某某说已经找到中粮集团领导了,办理工作还需要27000元钱,之后我自己回到扶余老家向我爸妈要27000元,回到双阳后我们俩一起来到双阳区工商银行,从我卡里取出来27000元钱,并把27000元钱交给郑某某。
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俩一起洗澡时郑某某看见我包皮长,让我把包皮割了,他能帮助我找虹桥医院的大夫做手术,我跟郑某某又一起回到扶余老家在我妈那里拿了5000元钱交给郑某某,包皮手术也没做。
2015年5月末6月初,我父母感觉我好像被骗了,怕我有什么危险,就把我接回扶余老家,之后我打郑某某的手机就停机了。
我被郑某某骗了现金71000元,还有透支卡25000元钱,这个钱是后来我家人帮我还的。
郑某某用我的交行信用卡透支没经过我允许。
大概是2014年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郑某某说能帮我的这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然后我就将这张信用卡交给郑某某,我查我的信用卡详单,从2015年开始产生的费用都是郑某某消费用的。
2014年11月20日和22日的两次是我使用的,之后一直到2015年就没有使用记录了,从2015年开始所有的使用都是郑某某交易使用的。
我查记录郑某某2015年开始一共用我的信用卡一共透支我的信用卡205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我在网吧认识了任某某,我们经常在一起上网,关系很好。
2014年冬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管任某某借4000元钱,也没说干什么用,他就从他的建行卡里给我取出4000元钱,他在长春一个建行取的钱,取完钱他就把钱给我了,具体哪家银行取的我也记不清了,之后也是2014年的冬天,我管任某某借17000元钱,我就跟他说我要用点钱,他问我用多少,我说你给我拿17000元钱,他在长春市的一个建行取出了17000元钱给我了,之后我问任某某还有没有钱,他说卡里还有点钱,就把他的建行卡给我,密码也告诉我了,我把卡剩下的8000元钱取走了。
2015年3月份左右,任某某已经不上班了,我跟他说你先把驾照学了,有驾照后容易找工作,任某某同意考驾照,他放我这10000元钱,我领任某某去蓝盾驾校交的款,报名费是2500元钱,之后我又给他租房子花800元钱,给他买衣服花400元,买烟花600元。
学车的过程中,我跟任某某唠嗑,任某某说他一个朋友找工作花了60000-70000元钱,我说你以后找工作也得花钱,他就给他妈打电话说让他妈准备钱给他找工作。
过了几天后,我跟任某某坐客车来到任某某扶余的家里,我们上午到的他家,下午就回来了,他妈给了他27000元钱现金,当时钱交到任某某手里,回到双阳之后我跟他说:这钱是你自已放着还是怎么的。
他说:钱放你这,之后他就把27000元钱给我了。
后来有一天我俩洗澡,我看他包皮长,我说得做手术,找找人能做好点,他说那得多少钱,我说那不一定,后来他跟家里联系拿出了5000元钱,交给我,让我跟着他一起去做,后来他在驾校练车,一直没去做手术。
2015年年前,任某某有个保险,每个月都从他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里扣钱,任某某当时在九台上班,上班地方偏僻不方便还款,他就把信用卡放在我这,我帮他去还从信用卡里扣的钱,他同时告诉我信用卡的密码,这张卡就一直放在我这,现在里面还欠10000多元,银行卡被我放在每月帮我垫还信用卡钱的人手里,他在商贸城后面经营手机配件商店,我每个月200元钱,我就给过他一次钱,之后那张卡就放在他那了。
任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到我手之后,任某某使用没有我记不清了,在哪交给我的也记不清。
我觉得透支任某某信用卡的数额就10000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书证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提出我只支出10000多元钱;对证人刘某某证言提出我没说过给他往中粮集团办工作,29000元并不是给我的现钱;对证人包某某证言提出我没说话,任某某也没介绍我;对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提出29000元是分三次借我的,5000元钱不是我说能找人给被害人做手术,我说找个认识人能好好做,还能少花点钱,信用卡钱是我借的,还有10000元考驾照的说法也不对。
被告人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郑某某提出自己用被害人的钱是借贷关系,且其没说过自己是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不存在骗的行为,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因其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还有郑某某辩解信用卡的钱是被害人借他的,且自己只支取10000多元,因有被害人陈述及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等证据佐证,故对该意见也不予采信。
郑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 【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对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任某某人民币67700元,信用卡诈骗人民币20500元,依法责令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8日诈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9000.00元和人民币27000.00元;以虚构给任某某找工作需要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任某某6700.00元;以找人帮助任某某做包皮手术的名义诈骗任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年末,以为任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的名义骗取任某某该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从中透支人民币205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并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我没说过我是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我也没有骗任某某,我是向他借钱,我们之间完全属于借贷关系。
任某某的信用卡是因为他有个保险,每个月都从他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里扣钱,他当时在九台上班,上班地方偏僻不方便还款,他就把信用卡放在我这,我帮他去还从信用卡里还扣的钱,后来我只从他信用卡支出10000多元钱。
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8日诈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9000.00元和人民币27000.00元;以虚构给任某某找工作需要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任某某6700.00元;以找人帮助任某某做包皮手术的名义诈骗任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以上郑某某共计诈骗任某某67700元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年末,以为任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的名义骗取任某某该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从中透支人民币20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到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14
时,双阳区公安分局特警大队在双阳区岭上绿草原胡同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任某某的27000元钱是从任某某的工商行牡丹灵通卡中取出的。
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任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任某某29000元现金,是从任某某建行卡中支取的明细。
6、长春市蓝盾驾校报名收款单,证实:郑某某给任某某交过蓝盾驾校考驾驶证的2500元报名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大概是3月份左右(过完年了),我儿子任某某领郑某某回我家,郑某某和我说他是长春司法局离岗创业的,不用上班在那挂名,现在正给任某某往中粮集团办工作,去那上班得有驾照要不进不去,需要10000元钱考驾照钱,我听他这么说就给任某某拿了10000元钱,当天他俩拿完钱就回长春了。
4月份的时候任某某又回家了,任某某说郑某某给他办的工作差不多了,现在需要给领导拿27000元钱,我听说工作的事要办成了,也没多想就又给任某某拿了27000元钱现金。
过了几天大概是5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和郑某某又回我家,到我家郑某某对我说他和任某某洗澡时发现任某某有点小毛病,后来说包皮长,我说要是看病我就上长春去,郑某某说那不用,医院这边他给找人他安排,当时郑某某没提钱的事,晚上在我家住的,第二天上午郑某某和我说你儿子有毛病做手术不能让我垫钱。
我问他需要多少钱,郑某某说得5000元,我当时没有钱,在外边给他们借的,我把钱当时给任某某,任某某当我面把钱放到郑某某包里了,拿完钱就走了,后来工作的事也没动静,我让任某某找郑某某,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我就觉得郑某某是骗子,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同时证实,自己还听任某某说郑某某来自已家之前,任某某已经先给郑某某29000元钱,说是给任某某往中粮集团办工作用,当时是自己给任某某送去的建行银行卡。
任某某还有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在郑某某手上,被郑某某透支了。
2、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任某某的三姨夫。
2015年6月初陪任某某到双阳找郑某某要毕业证,郑某某把毕业证给任某某后自已想下车问问郑某某给任某某办工作办得怎么样了,郑某某就着急要走,我说开车送他,他就转头跑了,我就追,但没追上,然后任某某就给郑某某打电话,但联系不上他。
我看这种情况就知道一定任某某被郑某某骗了,后来我们家人就带任某某去公安局报案了。
郑某某先后给任某某办工作用钱29000元,郑某某和任某某回家取了一次10000元考驾照,一次取5000元说给任某某做包皮手术,任某某自己回家说办工作还取一次27000元,后期又还信用卡25000元钱,一共是96000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虹桥医院化验室工作,自己和郑某某有点偏亲,但从来都不联系。
郑某某从来没找自己帮人做包皮手术。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我在长春市的一个网吧认识一个叫“郑某某”的人,郑某某说自己是长春市司法局离岗创业的,问我在哪里工作和工资具体是多少,我告诉他说我工资低。
他说能帮我办理工作,问我公安局、司法局、中粮集团你想去哪里。
我说想去中粮集团,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你先有多少拿多少,剩下的钱我先帮你垫付上,等你上班了再还我。
之后我就在网吧门口把我的建行的银行卡交给郑某某,并告诉他密码。
卡号是×××,卡里是29000元,都被郑某某分期提走了。
这笔钱他说给我办工作我才给他的,不是借他的。
后来我就来到双阳区每天跟郑某某一起上网。
2015年3月下旬,郑某某跟我说工作办理的差不多了,需要办理一个驾驶证,我问郑某某需要多少钱,郑某某说需要10000元,之后我们俩一起回到扶余我老家,我妈给郑某某10000元,之后我俩一起又回到双阳区。
2015年3月29日的时候郑某某带着我去双阳区蓝盾驾校报名考驾驶证,考驾照的报名费2500元是郑某某从10000元钱里拿出来的,之后我就在蓝盾驾校附近租个房子并在驾校的安排下练车,郑某某给我租了一个房子,400元一个月,郑某某给我交了两个月的。
其他费用就没有了。
2015年4月8日,郑某某说已经找到中粮集团领导了,办理工作还需要27000元钱,之后我自己回到扶余老家向我爸妈要27000元,回到双阳后我们俩一起来到双阳区工商银行,从我卡里取出来27000元钱,并把27000元钱交给郑某某。
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俩一起洗澡时郑某某看见我包皮长,让我把包皮割了,他能帮助我找虹桥医院的大夫做手术,我跟郑某某又一起回到扶余老家在我妈那里拿了5000元钱交给郑某某,包皮手术也没做。
2015年5月末6月初,我父母感觉我好像被骗了,怕我有什么危险,就把我接回扶余老家,之后我打郑某某的手机就停机了。
我被郑某某骗了现金71000元,还有透支卡25000元钱,这个钱是后来我家人帮我还的。
郑某某用我的交行信用卡透支没经过我允许。
大概是2014年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郑某某说能帮我的这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然后我就将这张信用卡交给郑某某,我查我的信用卡详单,从2015年开始产生的费用都是郑某某消费用的。
2014年11月20日和22日的两次是我使用的,之后一直到2015年就没有使用记录了,从2015年开始所有的使用都是郑某某交易使用的。
我查记录郑某某2015年开始一共用我的信用卡一共透支我的信用卡205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我在网吧认识了任某某,我们经常在一起上网,关系很好。
2014年冬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管任某某借4000元钱,也没说干什么用,他就从他的建行卡里给我取出4000元钱,他在长春一个建行取的钱,取完钱他就把钱给我了,具体哪家银行取的我也记不清了,之后也是2014年的冬天,我管任某某借17000元钱,我就跟他说我要用点钱,他问我用多少,我说你给我拿17000元钱,他在长春市的一个建行取出了17000元钱给我了,之后我问任某某还有没有钱,他说卡里还有点钱,就把他的建行卡给我,密码也告诉我了,我把卡剩下的8000元钱取走了。
2015年3月份左右,任某某已经不上班了,我跟他说你先把驾照学了,有驾照后容易找工作,任某某同意考驾照,他放我这10000元钱,我领任某某去蓝盾驾校交的款,报名费是2500元钱,之后我又给他租房子花800元钱,给他买衣服花400元,买烟花600元。
学车的过程中,我跟任某某唠嗑,任某某说他一个朋友找工作花了60000-70000元钱,我说你以后找工作也得花钱,他就给他妈打电话说让他妈准备钱给他找工作。
过了几天后,我跟任某某坐客车来到任某某扶余的家里,我们上午到的他家,下午就回来了,他妈给了他27000元钱现金,当时钱交到任某某手里,回到双阳之后我跟他说:这钱是你自已放着还是怎么的。
他说:钱放你这,之后他就把27000元钱给我了。
后来有一天我俩洗澡,我看他包皮长,我说得做手术,找找人能做好点,他说那得多少钱,我说那不一定,后来他跟家里联系拿出了5000元钱,交给我,让我跟着他一起去做,后来他在驾校练车,一直没去做手术。
2015年年前,任某某有个保险,每个月都从他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里扣钱,任某某当时在九台上班,上班地方偏僻不方便还款,他就把信用卡放在我这,我帮他去还从信用卡里扣的钱,他同时告诉我信用卡的密码,这张卡就一直放在我这,现在里面还欠10000多元,银行卡被我放在每月帮我垫还信用卡钱的人手里,他在商贸城后面经营手机配件商店,我每个月200元钱,我就给过他一次钱,之后那张卡就放在他那了。
任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到我手之后,任某某使用没有我记不清了,在哪交给我的也记不清。
我觉得透支任某某信用卡的数额就10000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书证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提出我只支出10000多元钱;对证人刘某某证言提出我没说过给他往中粮集团办工作,29000元并不是给我的现钱;对证人包某某证言提出我没说话,任某某也没介绍我;对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提出29000元是分三次借我的,5000元钱不是我说能找人给被害人做手术,我说找个认识人能好好做,还能少花点钱,信用卡钱是我借的,还有10000元考驾照的说法也不对。
被告人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郑某某提出自己用被害人的钱是借贷关系,且其没说过自己是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不存在骗的行为,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因其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还有郑某某辩解信用卡的钱是被害人借他的,且自己只支取10000多元,因有被害人陈述及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等证据佐证,故对该意见也不予采信。
郑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 【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对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任某某人民币67700元,信用卡诈骗人民币20500元,依法责令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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