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龙,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通过网上聊天搭识女性,后以谈恋爱为名,并谎称其是法国籍华人,在法国保险公司、法国金融投资公司等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等,骗得多名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以各种理由骗取钱财。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04年8月上旬,在本市阿姆雷酒吧网友见面会上认识被害人夏×,谎称其是法国保险公司中国区市场总监,骗得夏的信任后,从同年8月25日至9月23日间,以急需现金向夏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夏×计人民币6,500元。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05年5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苏××,谎称其是法国圣戈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监,采用同样的方法,从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以急需支付生活费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苏××计人民币144,400元。
3、被告人沈某某于2007年4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杜××,谎称其是法国公司投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骗得杜的信任后,从同年9月至2008年5月间,以急需现金向杜借款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杜××计人民币83,430元。
4、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9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白××,谎称其是法国籍华人,在华开设多家金融投资公司,骗得白的信任后,从同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以需支付生活费、公司需招待客户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白××计人民币33,800元。
5、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6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姚××,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10月,骗得被害人姚××计人民币8,000元。
6、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7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徐××,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8月6日,骗得被害人徐××计人民币50,000元。
7、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孙×,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骗得被害人孙×计人民币8,000元。
8、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1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沈某某×,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12月5日、同月15日,先后骗得被害人沈某某×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实施诈骗8次,骗得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359,1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花用殆尽。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孙×,以谈恋爱为名,并谎称其是法国籍华人,在沪开设公司,取得孙的信任后,从而骗得被害人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持该卡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1,609元。
事后,经银行多次向孙×催讨,孙已归还了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苏××、杜××、白××、徐××、姚××、孙×、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沈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诈骗犯罪事实,请求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本案所有被害人被其骗取钱财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自己全部诈骗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出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无能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应酌情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龙,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通过网上聊天搭识女性,后以谈恋爱为名,并谎称其是法国籍华人,在法国保险公司、法国金融投资公司等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等,骗得多名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以各种理由骗取钱财。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04年8月上旬,在本市阿姆雷酒吧网友见面会上认识被害人夏×,谎称其是法国保险公司中国区市场总监,骗得夏的信任后,从同年8月25日至9月23日间,以急需现金向夏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夏×计人民币6,500元。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05年5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苏××,谎称其是法国圣戈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监,采用同样的方法,从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以急需支付生活费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苏××计人民币144,400元。
3、被告人沈某某于2007年4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杜××,谎称其是法国公司投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骗得杜的信任后,从同年9月至2008年5月间,以急需现金向杜借款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杜××计人民币83,430元。
4、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9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白××,谎称其是法国籍华人,在华开设多家金融投资公司,骗得白的信任后,从同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以需支付生活费、公司需招待客户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白××计人民币33,800元。
5、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6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姚××,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10月,骗得被害人姚××计人民币8,000元。
6、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7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徐××,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8月6日,骗得被害人徐××计人民币50,000元。
7、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孙×,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骗得被害人孙×计人民币8,000元。
8、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1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沈某某×,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于同年12月5日、同月15日,先后骗得被害人沈某某×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实施诈骗8次,骗得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359,1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花用殆尽。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孙×,以谈恋爱为名,并谎称其是法国籍华人,在沪开设公司,取得孙的信任后,从而骗得被害人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持该卡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1,609元。
事后,经银行多次向孙×催讨,孙已归还了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苏××、杜××、白××、徐××、姚××、孙×、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沈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诈骗犯罪事实,请求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本案所有被害人被其骗取钱财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自己全部诈骗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出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无能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应酌情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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