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无职业。
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馨莹、王征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后开通进行透支消费。
期间,由于该信用卡丢失,李某两次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依次更换为某某1和某某2。
该信用卡使用期间,信用额度由最初的人民币500元逐步提升为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5月23日以后,李某不再对该卡进行还款,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1019.06元。
自2015年6月12日起,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以信函、人工电话、系统语音、系统短信的方式多次向李某催收透支款,但李某始终未予归还。
截至2016年6月22日,李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801.08元,利息人民币2844.1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8645.26元。
2016年6月23日,李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李某已将透支的本息全部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的供述,证人朱东择的证言,开卡明细,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催收登记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原件,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对账单,证明,信用卡欠款还款证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馨莹、王征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后开通进行透支消费。
期间,由于该信用卡丢失,李某两次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依次更换为某某1和某某2。
该信用卡使用期间,信用额度由最初的人民币500元逐步提升为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5月23日以后,李某不再对该卡进行还款,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1019.06元。
自2015年6月12日起,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以信函、人工电话、系统语音、系统短信的方式多次向李某催收透支款,但李某始终未予归还。
截至2016年6月22日,李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801.08元,利息人民币2844.1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8645.26元。
2016年6月23日,李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李某已将透支的本息全部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的供述,证人朱东择的证言,开卡明细,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催收登记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原件,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对账单,证明,信用卡欠款还款证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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